司马库斯风倒榉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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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库斯风倒榉木案是台湾一起涉及原住民族权益的案件。司马库斯泰雅人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等三人因部落开会决议,前往路边搬运在台风侵袭后经土石流冲刷倒地的榉木树根残枝,由于林务局认为该残枝仍为其所有,因此被新竹地检署以违反窃盗罪及森林法第52条一项4款及6款起诉,2007年经过新竹地方法院一审、高等法院二审宣判有罪,2009年最高法院撤销高等法院有罪判决,于2010年高等法院作出更一审宣判无罪确定。

案件经过[编辑]

根据一审判决之记载,2005年9月间因台风来袭造成司马库斯道路中断,部落决定自行抢修,在抢修的过程中发现被土石掩埋之榉木,先行移置路旁,而后经部落决议指派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等三人将此榉木运回以作为部落美化之用。[1]同年10月14日,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等三人开怪手及铁牛车将榉木运回部落,在此之前的同年10月7日,林务局已将榉木树身截走,遗留树根及残枝于原处。 [2]在搬运榉木回部落的路途上被警方发现加以拦查,并在当晚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等三人被以犯罪嫌疑人身份遭到新竹县警察局横山分局拘捕,理由为未经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趁林务局管辖宽广人力不足之际,以自备之自小货车、怪手及铁牛车,窃取林务局原已喷漆烙钢印之森林产物台湾榉木共计五支,擅自搬运,并作为打造社区环境美化用。[3] 其后于同年10月19日以违反森林法及窃盗罪移送新竹地检署侦办,新竹地检署认为何国正、曾荣义、余荣明等三人虽触犯森林法,但法院应审酌原住民有其固有之习惯,违反法之意识薄弱,予以缓刑宣告,因此向新竹地方法院声请简易判决处刑。[4]而后,何国正、曾荣义、余荣明等三人认为采集山区林木乃是族群习惯,并无窃盗故意,且林务局遗留于地上的残枝应为废弃之无主物,三人主观上并没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应不构成窃盗,不该使用简易处刑,因此向法院声请改用通常诉讼程序。[5]

一审判决[编辑]

新竹地方法院改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其中主要的争执事项为:本件榉木是否为无主物;被告三人有无认知其行为属于违法,而具有犯罪故意;否可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条、第9条及森林法第15条之规定,以原住民族部落习惯免除其刑。 于2007年4月18日宣告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称:“依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第3条第1款之规定,指生立、枯损、倒伏之竹木及余留之根株、残材而言。故不论存活之立木、风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内之树木,或因地形变动将原砍伐之枯死树头及树片深埋地下嗣因修路始发现之该枯死树头、树片等林产物,均属森林主产物而受森林法之保护。又国有林之林务管理机关就其管理之森林内林产物,均具管领权。本件之榉木,虽遭自然力冲刷倒地而非出于被告等之砍伐,然既倒伏于大溪事业局81林班地路旁,纵经林务局新竹林区管理处理,仍属国有,且尚在林务管理机关管领力支配下,并非无主物或脱离本人持有之物,该榉木构成窃盗罪之客体。”因此法院认为本件之榉木并不属于无主物。 法院又称:“被告等均为长期居住于斯马库斯部落之原住民,并于参与道路抢修工作时发现遭冲刷至路旁之系争榉木,对于系争榉木原系于国有林班地生长而属国有乙节,本不能诿为不知。”“他人土地之出产物,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据为己有,乃一普遍之法律常识。自不得仅以部落习惯为由免除刑责。又榉木有相当之材积,发现地点离部落又有12公里远,显然已非原住民单纯捡拾枯枝、竹木资为一般日常生活运用所得比拟。可见原住民族对于土地之使用,虽然应加以高度之尊重,惟仍须依法定之方式、范围加以运用,非谓全然不受法律之规范。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辩解亦无从资为免罚之依据。”认为被告三人仍然具有不法所有之窃盗故意,并且不能以部落习惯为由作为抗辩。最终判决三人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科罚金新台币60万元,均缓刑两年。[1]

二审判决[编辑]

2007年5月1日,何国正、曾荣义、余荣明等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违反森林法之有罪判决,提起上诉。[6]律师詹顺贵、刘思吟以两大争执事项作为上诉之理由。一、案件发生地点是否位于Mrqwang(马里光)群之传统领域,故被告等人依森林法第15条第4项、原住民基本法第2条及第19条,得依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之。二、退步言,纵本案发生地点非位于Mrqwang群之传统领域,被告等人主观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及窃盗之故意。[7]

惟台湾高等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宣告判决,认为被告之抗辩均不可采。法院根据专家证人之证称认为,原住民依部落习俗生活,就算知道会触法还是会进行自然物之采摘,足见其知悉行为具有违法性。再者,法官认为虽然案件地点位于泰雅族马里光群传统领域土地范围,但森林法第15条第四项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原住民采取杂草、枯枝、落叶等,而本案所采取之榉木为高经济价值之枝干,与森林法之规范行为样态不同,自不适用。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条的部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 地区依法从事下列非营利行为:二、采集野生植物及菌类。”可知原住民族于传统领域内采取森林产物、野生植物及菌类,仍须依法定方式办理,非谓全然不受法律之规范。依“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规定,原住民因家具、农具而须采取竹木,或打捞漂流竹木,仍须向管理机关“专案申请”核准,始得为之。 在量刑的部分,高等法院认为原审原审未审酌罪犯减刑条例,因此撤销原判决,改判各有期徒刑3个月,并科罚金新台币79488元。均缓刑两年。[8]

三审判决[编辑]

2007年10月12日,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等三人以高等法院判决违背法令为由上诉到最高法院。2009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宣判,将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其理由大致上是以尊重原住民族之传统习俗作为核心:原住民族之传统习俗,有其历史渊源与文化特色,为促进各族群间公平、永续发展,允以多元主义之观点、文化相对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尤其在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内,依其传统习俗之行为,在合理之范围,予以适当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权利。 因此,原住民族在其传统领域土地内,依照传统习俗的行为,就不能够以非原住民的观点,对传统习俗的行为加以判断。森林法第15条第四项的认定应该依照“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之情形,为调查审认,就此原审未加以审酌。并且原审以森林法第四项在尚未订定“管理规则”之前,关于原住民族在传统领域土地,“依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时,如何管理?有无明文适用或准用“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之命令?原审并未向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查明,即直接认定依照“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向管理机关“专案申请”核准,始得为之,亦有未合。原审判决不当,发回更审。[9]

更一审判决[编辑]

2010年2月10日,台湾高等法院做成更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依森林法第15条第四项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条的规定,足见政府承认原住民族的土地及自然资源的权利,并尊重原住民族传统文化及生活习惯。又依据国立台湾大学人类学系所进行的调查研究报告“原住民族传统习惯之调查、整理及评估纳入现行法制第二期委托研究—泰雅族、太鲁阁族”一书中所指出,泰雅族部落对动植物资源使用的核心概念是:在部落公有的领地范围内,动植物资源可由部落成员共享,其他部落不会越界取用,彼此也会互相尊重。 由于对惯习法(gaga)及主宰赏罚之祖灵(utux)的敬畏,人人都会遵守这样的规定。从资源共享的概念,可知对于泰雅族部落成员来说,野生植物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有,大家均可采用。司马库斯部落决议将倒木作为雕刻造景之用与泰雅族习惯吻合。又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保育森林资源,本件榉木是因为台风来袭被土石流冲到路中央,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等三人依司马库斯部落决议,将榉木残余部分运回部落以美化部落景观,并没有破坏森林自然资源,因此并未违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 依据慎刑原则,仅在具有社会伦理非难性的不法行为,始有动用刑法手段之必要;然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等三人之行为,既符合原住民传统文化及生活习惯,又未违反森林法的立法目的,并不具有社会伦理的可分难性。不构成森林法第52条第一项第4款及第6款。 法院并指出,森林法第四项尚未订定“管理规则”,根据林务局函覆,现无明文适用或准用“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之命令。从而,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等三人之行为,自不适用或准用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须向管理机关“专案申请”核准;但亦不能因上开管理规则尚未订定即遽认被告三人之行为应科以森林法之罪责。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谕知无罪判决。[10]

后续影响[编辑]

司马库斯风倒榉木案是因原住民传统与国家法律冲突而产生,是原住民权利之重大事件。 在一审宣判有罪后,当月24日即群召族人北上台北至林务局抗议,因未获具体回应,是再于5月30日与捍卫司马库斯行动联盟,到行政院前展开“Pinhaban530攻守同盟,捍卫司马库斯土地主权”之另一波抗争,提出四大诉求,包含:一、要求林务局立即公开道歉,并将窃盗之榉木归还给司马库斯;二、要求行政院强力督导各级单位执行业务时应遵照原住民族基本法,不得任意侵犯原住民族传统领域与权益;三、要求行政院长以“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动委员会召集人”身份,组成跨部会协商小组,针对司马库斯部落的传统领域与生活惯俗,限期于1个月内与司马库斯部落议会开启对等协商准备程序。;四、要求尽速落实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权益。[11] 事后政府各部门虽有就“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展开座谈,然而对于如何划分、届定“传统领域”仍然无法达成具体之决定。[12] 在一、二审宣判有罪后,进而引发了是否要在法院中设置原住民专庭的讨论。[13] 司马库斯风倒榉木案在司法判决上承认了原住民族在自己的传统领域采集自然资源是合法的。这个判案结果只停留在被告的采集行为获判无罪,但却没有由族人个别采集的合法性进一步延伸至部落对于所使用传统领域的全面性管理制度,亦即俗称的“自治”或是“共管”的模式。[14]

参考来源[编辑]

  1. ^ 1.0 1.1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96年度易字第4号)〉,[A_0003_0002_0003_0012],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2. ^ 〈被告曾荣义之准备程序笔录〉,[A_0003_0002_0003_0006],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3. ^ 〈新竹县横山分局刑事案件报告书(竹县横警刑字第0940001330号) 〉,[A_0003_0002_0001_0001],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4. ^ 〈新竹地检署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94年度侦字第5734号) 〉[A_0003_0002_0002_0008],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5. ^ 〈被告余荣明声请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声请状〉[A_0003_0002_0003_0001],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6. ^ 〈被告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之刑事声明上诉状〉,[A_0003_0002_0004_0001],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7. ^ 〈被告曾荣义、何国正、余荣明之刑事准备书二状〉[A_0003_0002_0004_0007],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8. ^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96年度上诉字第2092号)〉[A_0003_0002_0004_0011],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9. ^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98年度台上字7210号)〉[A_0003_0002_0005_0005],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10. ^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98年度上更(一)字第565号)〉[A_0003_0002_0006_0007],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11. ^ 捍卫原住民传统领域自治权 司马库斯要行政院长出面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环境资讯中心,编辑:陈胤安,2007/5/31
  12. ^ 两个“主权”的对抗纪实一部国之间司改杂志第68期,2008/10/30
  13. ^ 设原民法庭 司院拟引进长老参审制自由时报,2007/9/30
  14. ^ 举目望山 司马库斯榉木事件的二、三事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芭乐人类学,作者:林益仁,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