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lk:隱私權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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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移动自病例隐私权条目,请合并到条目中: 隱私權在西方國家的發展很早,有文化上的因素。西方文化強調個人主義,因此個人的空間、隱私的觀念在西方有許多文化及哲學的論證。然而東方傳統上比較強調家族的觀念,強調個人的犧牲、忍耐,因而個人的權益常常會因家族的大框架下被忽視;因此東方國家對隱私權的概念不像西方有文化上、哲學上的論證基礎,東方對於隱私權的概念多繼受自西方國家。然而隱私權於不同文化、不同國家、不同個人間都有極大的差異,國際間對隱私權的保障可見於聯合國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隱私權不可受侵犯,而且任何人皆可要求法律上對隱私權的保護。

在西方,隱私權保護的範圍大致可分為四類:1.為商業利益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2.侵入私人的財產、土地,干擾私人幽居的寧靜。3.公布私人資料使人受到困窘。4.報導錯誤扭曲當事人的形象。病歷隱私的範圍大約是第三點跟第四點。

隱私權之保障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法律上之保障。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曾在釋憲案中揭櫫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可以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此為資訊隱私權。

--用心阁(对话页) 2008年10月27日 (一) 11:31 (UTC)[回复]

重新調整條目的結構[编辑]

調整原有的條目結構,原先之內容大多並無刪減,並新增了後來增加的大法官解釋,此外就其他法領域由於能力所限,僅大略提供一個架構,留待有志之士進一步補充。--Lawsocietas留言2021年1月26日 (二) 09:01 (UTC)[回复]